清償借款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元馨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潤豫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黃嘉俐 住○○市○○區○○巷00○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喬聰 住○○市路○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9,29
2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元馨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潤豫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黃嘉俐 住○○市○○區○○巷00○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喬聰 住○○市路○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9,29
2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