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595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50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蘇林素茶 住○○市○○區○○路00巷0號六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蘇林素茶於第三人之人身保險契約
債權,惟未具體表明第三人,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蘇林素
茶之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又債務人蘇林素茶戶籍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調閱戶
役政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114年度司執字第5950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蘇林素茶 住○○市○○區○○路00巷0號六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蘇林素茶於第三人之人身保險契約
債權,惟未具體表明第三人,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蘇林素
茶之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又債務人蘇林素茶戶籍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調閱戶
役政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