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598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8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恆誌  
           住241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
           0號6樓             
           電話:(00) 0000-0000 ext.9204
債 務 人 黃美鈴  住○○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奕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惟查,債務人
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已自奕銓有限公司辦理退保,目前投保
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該第三人設址於宜蘭縣,
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另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先裁定移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該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
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