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司執字第618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841號
債 權 人 葉琬馨


債 務 人 林佩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6184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元富證券緯城
分公司之股票等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
三民區,有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