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74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19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佑德即張佐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並執行,此有執
行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
本件債務人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屬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