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785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5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孟如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債 務 人 郭南宏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此有執行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
債務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