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94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競慧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郁欣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經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資料未達起扣點,另債務人
之投保單位係址於高雄市前金區,此有債務人郵局、勞保投
保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