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等114年度司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相 對 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選派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
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公司)分別於民國72
年1月2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2日解散登記,前經相對
人公司股東薛欽銓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
以11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
算人(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公司目前股東共16人,依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非無清算人,而聲請人已單獨買受原股東薛進興之出資額,
多次積極出席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會議,並無薛欽銓所稱股
東均不過問清算事務而有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又林瑞成
律師對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一無所悉,難以期待其於短時間
內得以迅速掌握相對人公司及相關繼承人間錯綜複雜之權利
義務關係,顯難期待其善盡清算人職責,不利清算程序之進
行。聲請人長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為股東之繼承人,瞭解
相對人公司及相關繼承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並曾經法院選任
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應屬妥適。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
條、第81條規定,聲請解任林瑞成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
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
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
、第80條、第81條、82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清算人依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
,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
2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
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
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
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
守法令、章程、股東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
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
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
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任清算人
之職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解散登記時之股東為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
、顏清榮、顏清正、薛榮德及薛欽銓,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
關清算之事宜,其中:⒈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
為薛蔡音、薛家鈞、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
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⒉薛蔡音於92年1
0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薛欽銓、薛金華、薛茂盛(長男薛吉
成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薛金華於107年12月30
日死亡,繼承人為謝孟璇、謝政峯;⒊薛茂盛於109年2
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朱貴詔及子女薛翔仁(受輔助
宣告)、薛翠雯(受輔助宣告)、薛如君;⒋顏清正於111年
7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顏清榮(受輔助宣告)。依上,相對
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現為薛榮德、薛欽銓、顏清榮、薛家鈞、
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
晴、薛惠文、薛詠耀、朱貴詔等14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16號裁定理由)。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公司股東
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顏清正之繼承人仍得繼承股權成
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之繼承人數
人應互推1人行清算事務,而相對人公司數清算人亦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並以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清算事務,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非無人可任清算人,固非無據。
㈡然本院前以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已考量相對人公司於早於72年1月間均經解散登記,嗣雖先
後有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然自顏清正於111年7月間死亡
、薛榮德於112年6月間經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以來,
無法順利召開股東會進行清算事務,亦未見原股東薛進興、
薛蔡音、薛茂盛之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亦無法以清
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清算事務,迄今逾40年未能清算完結
等情,認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並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提供之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名冊,審酌林瑞成律師現為執業
律師,具備多年訴訟經驗及相當專業智識,且依本院查詢裁
判書結果,亦有多起擔任他公司清算人之經驗,應足以勝任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
為清算人之情形,並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清算人,乃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應屬妥適。聲請人
主張林瑞成律師有前述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固提出114年7
月24日由聲請人與鄭楓丹律師同至林瑞成律師設於臺南市北
區之事務所之拜訪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無從
以此認定林瑞成律師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
進行清算,或有害及股東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
足認有解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必要之情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林瑞成律師之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
,並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114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相 對 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選派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
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公司)分別於民國72
年1月2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2日解散登記,前經相對
人公司股東薛欽銓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
以11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
算人(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公司目前股東共16人,依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非無清算人,而聲請人已單獨買受原股東薛進興之出資額,
多次積極出席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會議,並無薛欽銓所稱股
東均不過問清算事務而有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又林瑞成
律師對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一無所悉,難以期待其於短時間
內得以迅速掌握相對人公司及相關繼承人間錯綜複雜之權利
義務關係,顯難期待其善盡清算人職責,不利清算程序之進
行。聲請人長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為股東之繼承人,瞭解
相對人公司及相關繼承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並曾經法院選任
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應屬妥適。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
條、第81條規定,聲請解任林瑞成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
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
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
、第80條、第81條、82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清算人依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
,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
2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
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
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
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
守法令、章程、股東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
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
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
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任清算人
之職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解散登記時之股東為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
、顏清榮、顏清正、薛榮德及薛欽銓,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
關清算之事宜,其中:⒈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
為薛蔡音、薛家鈞、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
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⒉薛蔡音於92年1
0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薛欽銓、薛金華、薛茂盛(長男薛吉
成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薛金華於107年12月30
日死亡,繼承人為謝孟璇、謝政峯;⒊薛茂盛於109年2
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朱貴詔及子女薛翔仁(受輔助
宣告)、薛翠雯(受輔助宣告)、薛如君;⒋顏清正於111年
7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顏清榮(受輔助宣告)。依上,相對
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現為薛榮德、薛欽銓、顏清榮、薛家鈞、
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
晴、薛惠文、薛詠耀、朱貴詔等14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16號裁定理由)。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公司股東
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顏清正之繼承人仍得繼承股權成
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之繼承人數
人應互推1人行清算事務,而相對人公司數清算人亦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並以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清算事務,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非無人可任清算人,固非無據。
㈡然本院前以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已考量相對人公司於早於72年1月間均經解散登記,嗣雖先
後有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然自顏清正於111年7月間死亡
、薛榮德於112年6月間經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以來,
無法順利召開股東會進行清算事務,亦未見原股東薛進興、
薛蔡音、薛茂盛之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亦無法以清
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清算事務,迄今逾40年未能清算完結
等情,認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並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提供之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名冊,審酌林瑞成律師現為執業
律師,具備多年訴訟經驗及相當專業智識,且依本院查詢裁
判書結果,亦有多起擔任他公司清算人之經驗,應足以勝任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
為清算人之情形,並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清算人,乃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應屬妥適。聲請人
主張林瑞成律師有前述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固提出114年7
月24日由聲請人與鄭楓丹律師同至林瑞成律師設於臺南市北
區之事務所之拜訪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無從
以此認定林瑞成律師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
進行清算,或有害及股東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
足認有解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必要之情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林瑞成律師之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
,並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