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114年度司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薛欽銓


相 對 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
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
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72年1月26日、同年月22
日、同年月22日解散登記,上開三家公司之原股東為薛進興
(即聲請人之父)、薛蔡音(即聲請人之母)、薛茂盛、顏
清榮、顏清正、薛榮德及聲請人(下合稱薛進興等7人),
由薛進興擔任清算人。薛進興嗣於73年5月3日死亡,輾轉由
顏清正、薛榮德於101年9月17日召集清算人會議,並經推派
為清算人,再於同年10月8日具狀向當時管轄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然顏清正嗣於11
1年7月8日死亡,薛榮德亦以健康因素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
清算人職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6、13號裁定准予
解任,是實際上相對人清算事務現已停擺。聲請人曾向本院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裁定認相對人非無人可任清算人而駁回聲請,然聲請人嗣後
三度依法寄送開會通知,開會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29日、同
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31日,前二次因場地問題未能如期召開
,第三次借用法丞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始如期召開,但無人
參與,唯一到場人薛家鈞(即薛進興之孫女、聲請人之長女
)拒絕簽到,故相對人雖仍有其他股東得為清算人,然除聲
請人外,無人願意處理清算事務,縱召集股東會,亦無人願
意參與或推派清算人,已該當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聲請選
派清算人之要件。又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出資額均達99%以上
,而法丞事務所曾辦理鑫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玨公司)
清算事務,具備專業能力及實務經驗,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或
陳樹村律師即法丞事務所主持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會召集通知、113年7月31日股東會簽到表、股東會召
開現況照片及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第6號、第27號裁定
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67頁)。又相對人於解散登記時
之股東為薛進興等7人,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之事宜
,其中薛進興、薛蔡音、顏清正先後於73年5月3日、92年10
月7日、111年7月8日死亡,薛進興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薛蔡音及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聲請人,薛蔡音死
亡後之繼承人為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聲請人,上開繼
承人中僅薛茂盛曾於薛蔡音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地
院以92年度繼字第176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參本院卷
第153至154頁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理由欄);薛
家鈞則經由同意書繼承薛進興所有遺産(參本院112年度司
字第27號卷《下稱112司27卷》第183至185頁高雄地院102年度
聲字第102號裁定);而顏清正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其胞弟顏
清榮,此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選派清算人事
件(下稱前案)提出被繼承人顏清正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
現戶戶籍謄本在卷為佐(本院112司27卷第107至1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商工登記案卷、本院112年度司
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股東薛進興、
薛蔡音、顏清正之繼承人仍得繼承股權成為相對人股東,固
非無人可任清算人。
 ㈡惟以相對人早於72年1月間解散登記,嗣雖先後有清算人就任
並進行清算,然自顏清正於111年7月間死亡、薛榮德於112
年間經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以來,無法順利召開股東
會進行清算事務,原股東薛蔡音之繼承人亦未依公司法第80
條後段規定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迄今逾40年未能清算完結
等情,為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無違。本院考量聲請人為
41年次,現年約73歲,而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
,且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
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尚難認聲請人能勝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職務。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有意願擔任清
算人之名冊(本院卷第85頁),林瑞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
具備多年訴訟經驗及相當專業智識,且依本院查詢裁判書結
果,亦有多起擔任他公司清算人之經驗,應足以勝任相對人
之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形,並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認選派
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至聲請人雖認陳
樹村律師曾辦理鑫玨公司清算事務具相當智識經驗而宜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其除曾受託辦理鑫玨公司清算事務外,
未見聲請人提出處理其他公司清算事務經驗,再薛家鈞於前
案中,曾以陳樹村律師於擔任高雄地院法官期間涉入酒店事
業產權紛爭等而持反對意見(112司27卷第156頁),是由其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難期獲致股東信賴以順利進行清算事務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