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良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良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蔣良崇自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8時25分許止
,在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之「台越小吃部」內飲用啤
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軍輝路124巷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良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本
院交易卷第3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電話紀錄、自白書等(警卷第10至12頁、嘉交簡卷第9
、13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
,固非無見:
(一)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固當庭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
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然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
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然未從前案經驗中記取教訓,明知自身飲用酒類,需經相當
時間始能代謝完畢,卻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且本案係因其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方查獲,顯見被
告當時仍因飲酒而影響其駕駛能力,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具有
相當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為警察查獲時,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肇事,且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