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詠欽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上7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號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可預見其
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導致注
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26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19分許,自嘉義縣○○鄉○○村○○○00號前逆向停車後欲起步
右轉彎跨越雙黃線起駛之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而過之林坤毅發生撞擊,林坤毅因此人
車倒地受傷(詹詠欽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發覺詹詠欽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
時34分許對詹詠欽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詹詠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坤毅於警詢中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證人林坤毅之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81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1年10月2
5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上午11時許駕車上路,因
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不慎與證人林坤毅所騎乘機車碰撞肇
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遭當場發覺其散發酒味,因之於同
日上午11時3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
升含有0.81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
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
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駕車上路
已超過12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束飲酒也已
超過12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2小時,體內酒精濃
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
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於本案飲
用之酒類乃酒精濃度非低之高粱酒,其飲用之數量非少(見
偵卷第27頁)。且被告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散
發酒味,員警始對其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於客
觀上存在著其於前日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
盡之跡象,可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狀。
則透過被告本案飲用酒精濃度非低之高粱酒,且數量非少,
另客觀上被告仍舊散發酒味而可供他人輕易判斷被告原先飲
酒所殘留於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仍超過法定
數值,則被告於主觀上對其於相隔12小時前飲酒後體內殘留
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自當
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先前
飲酒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
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之
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
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
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
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
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僅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
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後因有違規行為肇事,造成其他民眾受傷,其嗣後遭查獲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等),另被告於本案發生之
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前曾罹患口腔癌(見偵卷第19、23至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