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追撞前
方車輛,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賣五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速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迄於同日17時52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
之省道台1線南下車道276.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導致注意
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方士瑋駕駛,搭載施怡
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均未提出告訴)。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對張志成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1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士瑋、施怡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後
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