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柏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柏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
定值每公升0.4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古柏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古柏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古民國
小外之路旁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
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蘭井
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由黃月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月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古柏杰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黃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