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漱口確認單」、「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
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4頁查詢資料)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本案為二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2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添福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
交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9
日晚上7時10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
不詳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
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7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號前路口附近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陳添福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
、切結書、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