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念及其甫駕車自香格里拉KTV旁道路停
車處駛出,即遭查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羅冠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均於民國111年7月3日2時許至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香格里拉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飲畢後隨即自上揭處所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上址「香
格里拉KTV」旁道路時,為警攔查,警方於過程中察覺羅冠
均身上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7時34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