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
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1.19
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被   告 徐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琴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加水稀釋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3
)日10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
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1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切結書、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