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高世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至15時30分許間,在嘉義縣
大林糖廠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2、3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中
正路與民生路口處,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密錄器影
像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