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惠施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忠孝路與玉山二村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即逕自左轉欲駛入玉山二村,適陳
定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見狀
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定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撓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戴惠施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惠施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6頁、偵卷
第15頁至第17頁)。
㈡告訴人陳定緯證述(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告訴代理人陳家名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㈣陳定緯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頁
至第18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警卷第14頁)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撓骨及尺
骨骨折等傷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告訴人表示希
望本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家管,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惠施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忠孝路與玉山二村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即逕自左轉欲駛入玉山二村,適陳
定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見狀
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定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撓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戴惠施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惠施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6頁、偵卷
第15頁至第17頁)。
㈡告訴人陳定緯證述(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告訴代理人陳家名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㈣陳定緯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頁
至第18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警卷第14頁)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撓骨及尺
骨骨折等傷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告訴人表示希
望本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家管,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