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木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木生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之友
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行至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住處前之產業道路欲迴轉時,不慎自行摔落水溝
內而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木生送醫救治,並於同
日晚間11時25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木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月24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酒後
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
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甚而發生自摔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顯然無視政
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9毫克之犯罪情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
移動之時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