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登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登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侯登耀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 項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威士忌若
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自屬不該,然念其並無其他案件素行,且犯後坦承、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公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商、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侯登耀自民國110年11月1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
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之省道台18線
公路與大義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0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登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