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暨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小康、與父母同住(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8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柏演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阿里
山鄉老鼠溪露營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省道台18線34.3公里處
,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道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李
柏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道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