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柏宇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
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威士忌酒
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
毫克,自屬不該,兼衡其案件素行狀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甫於111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其犯後坦承之
態度、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自由業、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起至
翌(22)日0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飲用
威士忌酒後,先請代駕駕駛上開其所有之BCZ-3591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返回女友嘉義市東區日新街住處,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22)日某時自該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
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陳柏
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
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