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彥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時許至4時3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5時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
杭州五街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上前方李方白所駕
駛,停等於交岔路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後營業小客車,
李宗彥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經醫院醫事人員
於同日5時59分許,採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82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2%。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宗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方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查)報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至111年6月11日止
);又因於106年12月24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發生自
撞,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11年6月12日至至111年11月11日
止),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顯然被告並未因前開酒後駕車遭法院科刑處罰,
現仍在假釋期間,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
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182%,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