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村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村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被   告 林村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村洲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南京路某處路旁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前,為警攔查,並對林村洲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