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冬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冬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冬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
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   告 潘冬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冬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8時至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
區環湖一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2分許,因行車不穩,在嘉義巿西區○○○路
00巷00號對面為警攔查,發現潘冬敏身上酒味甚濃,而對潘
冬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冬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值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