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恒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5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恒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前段「等傷害」後補充「(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張絹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訴字第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補充證據「被告蘇恒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罔顧告訴人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既已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完
畢,有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調解筆錄(交訴卷第71-72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交訴卷第73-75頁)在卷可參,認被
告有悔改之意,復參被告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退休、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
太太及女兒同住等(交訴卷第55頁)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交訴卷第73頁),而公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交訴卷第55頁),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蘇恒豐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35分許(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
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業東路與宣信街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宣信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駛入宣信街;適張絹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先至該交岔路口南側待轉區停
等紅燈時,遭蘇恒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輪擦撞到左腳,
造成張絹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足擦挫傷、骨盆挫傷等傷
害。詎蘇恒豐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
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張絹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
之資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恒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絹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要左轉彎,我對向有車子衝過來,我嚇一跳,當時下雨天視線不好,我的方向盤就偏左,不小心碰撞到告訴人,我沒有感覺有拍車窗,我自動下車,看到機車倒在我車旁邊,我就幫她把機車扶正,她坐在地上看她的傷,我也在旁邊關心,我發現到她精神還好,我沒有聽到她有說要我留電話,我看到她比較好之後,我在現場停1、2分鐘,我就說你這個要治療,治療費用我負責,看需要多少錢,她說不要錢,我等了一下,她沒有再講什麼,我就把車移動等語。 2 ①告訴人張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盧永盛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22張。 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①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業東路與宣信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宣信街,惟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該交岔路口之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③被告下車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駕車離去。 ④據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1至14所示,被告駕車離開車禍現場時,適有警車沿宣信街由南往北駛來,被告竟未對該輛警車予以攔停,並對警方報明有發生車禍事故,且告訴人有受傷需送醫救護等情,逕行駕車沿宣信街由北往南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絹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左足擦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