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張文壽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為臨時
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文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108年8月23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復因公共
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號裁
定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後再與丙案接續執行,於
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0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30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鎮○
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1年10月1日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62線道路
與大埔美互助社區13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嘉義縣大
林鎮大美里162線道路12.5公里處予以攔查,發現張文壽有
酒味,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查獲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
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