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1年度嘉簡字第9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賓



劉仕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
電線60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劉仕榮犯故買贓物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及毀棄損壞
」應予刪除外,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嘉賓、劉仕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
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嘉賓以螺絲起子撬
壞貨櫃屋之鐵門,毀壞構成鐵門一部分之門鎖,係屬毀壞門
窗竊盜。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嘉賓為本件犯行
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質地極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㈢核被告蔡嘉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又毀壞構成門一部分之鎖行為
,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檢察
官認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認(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漏未論及毀壞
門窗竊盜之加重條件,雖有未合,惟與本件所犯法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
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核被告劉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㈤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蔡嘉賓、劉仕榮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蔡嘉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
月6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被告劉仕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等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⒉被告蔡嘉賓、劉仕榮前案均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均屬故意
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
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
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嘉賓因失慮欠周致罹刑章
,竊盜之發電機、電動砂輪切斷機各1台,業經告訴人林峻
儀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不予追
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有期徒刑7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蔡嘉賓、劉仕榮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
,被告蔡嘉賓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元
(其中銅製電線60米價值約1、2千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劉仕榮收受之贓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和解,經
告訴人表示原諒不予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附卷可考,暨被告蔡嘉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開怪手為業,家中有弟弟、弟媳、姪子、姪女;暨被告
劉仕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獨居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蔡嘉賓竊盜之銅製電線60米,係其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嘉賓竊盜之發
電機、電動砂輪切斷機各1台,經其變賣所得2千元,是未扣
案之2千元,為其因竊盜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蔡嘉賓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與公共利
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劉仕榮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發電機、電動砂輪切斷機各1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98號
被   告 蔡嘉賓                  
劉仕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3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充作倉庫使用之
貨櫃屋大門門鎖,進入竊取林峻儀所有之發電機1台、電動
砂輪切斷機1台及銅製電線60米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蔡嘉賓隨後向劉仕榮兜售上開發電機及電動砂
輪切斷機,劉仕榮明知該等物品係蔡嘉賓所竊取之贓物,竟
仍於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向蔡嘉賓購買前發電機及電動砂輪切斷機。
二、案經林峻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嘉賓之自白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劉仕榮之自白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林峻儀之證述: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四)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譬
數張:被告蔡嘉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行竊;警方搜索查獲
發電機及電動砂輪切斷機,並發還予證人林峻儀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嘉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核被告劉仕榮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蔡嘉賓犯罪所得2000
元及尚未查獲之銅製電線60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