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練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鹿草
鄉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
於酒氣未褪去前,於翌日5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嘉
義市湖子內某工地工作,至該日11時許工作完畢後接續騎乘
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12時37分途經嘉義縣○○鄉○○
村○○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柱子,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時55分許對林金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
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經員警
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酒後2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
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行為可議;暨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