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岳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岳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之期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某涼亭內飲用威士忌酒,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找朋
友,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8.1公里
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岳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
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
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
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
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
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
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
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原因、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