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4時52分」更正為「4時15分」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瑞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
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戴瑞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南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
後潭里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途經嘉義縣○
○市○○里○○○村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戴
瑞南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
午4時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