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列之「31分」更正為「32分」。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志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同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11月9日15時至15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市○○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嘉49線及嘉
64線鄉道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
厚酒味,經對王志洲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1分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等在卷可佐,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