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0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世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世賢(下稱受刑
人)為60年次,有2個小孩讀大學,1個念高中,受刑人為家
中經濟支柱,學費都由受刑人支付,且受刑人太太為印尼籍
,都在打零工,受刑人身體差有高血壓、肝硬化等,懇請檢
察官給予分期付款易科罰金之處分云云,並提出杏茹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佐。
二、按聲明異議,乃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準此,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執字第328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
15日報到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為「酒
後駕車5犯」、「經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執
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二)又受刑人除因本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前已有5度因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附條件緩起訴),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未因前5
次酒後駕車,經司法偵查、追訴後而知所警惕,竟再犯本案
,且本次遭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甚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亦
屬重大,且自我控制力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本件
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個案具體情事,
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
,且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有何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
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受刑人雖陳明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示之內容,然本院考量受刑
人於本案犯罪前,確已有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顯見前案5次經起訴及易刑處分,均無法讓受刑人得
到警惕,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從而,本案檢
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
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
在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
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