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1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永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341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雖前後犯四次酒駕公共危險罪,但
最近五年內只犯酒駕公共危險罪1次,並非在五年內犯四次
,且最次這次酒精濃度僅有0.3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與一般嚴重酒後駕車之案例尚有不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得
以聲請易科罰金,尚屬苛刻。又受刑人目前獨居,一旦入監
服刑將遭雇主解僱,陷入毫無收入之窘境,每月尚需繳納分
期付款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2,058元,又向上林當舖借款
3萬元,每月需繳2,250元,而有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被告
有正當工作,且已完全戒除酒癮,倘若不能易科罰金,懇請
得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
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確定,檢察官考
量被告前於100年、102年、105年及109年均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查獲三犯以上;前犯酒駕犯罪案件執行完畢
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年內再犯酒駕案件;且自100年起數
次酒後駕車,經前3次准予易科罰金及1次緩起訴處分後,仍
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緩起訴處分(更有一次自撞電線桿
及自摔送醫)並未能使其有所警惕,無視法令及用路人生命
安全,如不執行本案,恐難矯正之效等情,而擬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遂以111年度執字第3414號執行傳票,
註記「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4犯,經該署初步審核易科罰
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
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遞送該署或於傳喚日到署
陳述意見」等文字,並命受刑人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8時45
分到署報到。受刑人於報到當天具狀以尚有債務及正職工作
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交易明細、手寫當舖轉帳
帳號紙、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員工職務證明書、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受訓證明、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經檢察官再次
評估受刑人上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
之事由,認本案仍可執行,上揭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足認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
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
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附上
理由通知受刑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
尚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涉前後因公共危險案件,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27號判處
罰金11萬5,000元確定;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7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
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小時,
有上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係受刑人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其於第4次即109年犯公共危險案件,不僅自摔送醫
治療,當次之酒精濃度更高達1.43mg/dL,竟於檢察官給予
緩起訴處分屆滿日(111年3月25日)不到半年內,再犯本案
,顯見受刑人不能深切反省並改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惡習,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愛惜自己與他人生
命、身體之正確觀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十分薄弱,歷次前
案易科罰金、公益捐、法治教育之執行結果,不能使其心生
警惕。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人
生命安全危害程度、本案屬受刑人第5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等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
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
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之授
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
人尚有貸款,因其入監服刑而無法遵期履行,且恐遭雇主解
僱,對其生計生重大影響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依上開
說明,均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
罰金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