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居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383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居文(下稱受刑
人)雖為累犯,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並未危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健康,亦未有他人權益受損,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失及
社會上影響,可責性較低,且受刑人雖有前科紀錄,但並非
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而我國監
獄受刑人及毒品受刑人不斷增加,教誨師人數稀少,沒有餘
裕從事教誨工作,受刑人入監服刑尚無明顯教化改善之趨勢
,反而有惡化之負面傾向,倘予以易科罰金,受刑人與社會
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
為伍,身陷再犯環境,請准予以易科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00號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被告上訴後,於111年11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本
案),有上開判決、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二)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
1.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已查獲酒駕犯罪7次,傳喚受刑人於1
11年12月27日到案,並備註「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七犯
,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請具狀敘明
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
」。
2.受刑人於111年12月23日8時39分,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經執行書記官詢問其對於檢察官認為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
矯正之效,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有何意見陳述時,當庭陳述
「我希望易科罰金,我有肝病、高血壓、手腳麻痺,請給我
易科罰金」等語。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陳述,再次審核後
,認受刑人雖表示其有肝病、高血壓、手腳麻痺,且酒測值
僅0.25毫克,聲請易科罰金,但受刑人酒駕達7次且執行無
生命危險,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務,並於同日開立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11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註明「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
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囑託執行」等語,於同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
4.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並有
被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1份在卷
可參,則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要求受刑人入監
服刑,實質上已否准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聲請
,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前因:
1.於89年間因酒後騎車並發生車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受刑人於8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9年度執字第
2247號、89年度執緝字第297號)。
2.於90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24日改易科罰金而執畢出監
(91年度執字第438號、91年度執緝字第209號)。
3.於92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22日改易科罰金而執畢出
監(92年度執字第2045號、92年度執緝字第444號)。
4.於96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
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
4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0
日執行完畢(96年度執字第3477號、97年度執更字第60號)
。
5.於99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
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
6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3
日執畢出監(99年度執字第3759號)。
6.於105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上字第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106年度執字第363號)。
7.受刑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前開6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經
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
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請求,並要求受刑人須入監執行,其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於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1.受刑人雖主張其雖構成累犯,然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並未
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亦未有他人權益受損,未造成不
可彌補之損失及社會上影響,可責性較低云云,然此僅係就
法院於本案量刑時考量因素,且被告前已有6次相同類型之
犯罪遭科刑處罰之紀錄,業如前述,顯然受刑人縱以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甚至入監執行,仍無法避免受刑人再次
酒後駕車,故其確實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必須入監執行之例外情形。
2.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述意見時,表示其有肝病、
高血壓、手腳麻痺等疾病,然並未提出資料為證,且觀其仍
能自行到庭陳述,而上開疾病非不能以藥物治療,尚無危及
生命之處,難認其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
形。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即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
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
自然會拒絕收監;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
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
尚不至於影響受刑人就醫權利。而受刑人所罹患之疾病及先
前醫療情形、復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
受刑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
當之醫療照顧之情形,故受刑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入監執
行,請求易科罰金云云,亦不可採。
3.受刑人復指稱我國監獄受刑人及毒品受刑人不斷增加,教誨
師人數稀少,沒有餘裕從事教誨工作,受刑人入監服刑尚無
明顯教化改善之趨勢,反而有惡化之負面傾向云云,然監獄
受刑人數增加、教誨師人數稀少,僅涉及獄政管理之問題,
更非檢察官、本院應該審酌受刑人是否該入監執行之要件,
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易科罰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罪類型與本件相同、再
犯可能性等因素後,認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
,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其
裁量並無不當。受刑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
上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居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383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居文(下稱受刑
人)雖為累犯,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並未危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健康,亦未有他人權益受損,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失及
社會上影響,可責性較低,且受刑人雖有前科紀錄,但並非
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而我國監
獄受刑人及毒品受刑人不斷增加,教誨師人數稀少,沒有餘
裕從事教誨工作,受刑人入監服刑尚無明顯教化改善之趨勢
,反而有惡化之負面傾向,倘予以易科罰金,受刑人與社會
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
為伍,身陷再犯環境,請准予以易科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00號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被告上訴後,於111年11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本
案),有上開判決、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二)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
1.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已查獲酒駕犯罪7次,傳喚受刑人於1
11年12月27日到案,並備註「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七犯
,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請具狀敘明
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
」。
2.受刑人於111年12月23日8時39分,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經執行書記官詢問其對於檢察官認為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
矯正之效,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有何意見陳述時,當庭陳述
「我希望易科罰金,我有肝病、高血壓、手腳麻痺,請給我
易科罰金」等語。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陳述,再次審核後
,認受刑人雖表示其有肝病、高血壓、手腳麻痺,且酒測值
僅0.25毫克,聲請易科罰金,但受刑人酒駕達7次且執行無
生命危險,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務,並於同日開立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11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註明「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
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囑託執行」等語,於同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
4.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並有
被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1份在卷
可參,則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要求受刑人入監
服刑,實質上已否准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聲請
,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前因:
1.於89年間因酒後騎車並發生車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受刑人於8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9年度執字第
2247號、89年度執緝字第297號)。
2.於90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24日改易科罰金而執畢出監
(91年度執字第438號、91年度執緝字第209號)。
3.於92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22日改易科罰金而執畢出
監(92年度執字第2045號、92年度執緝字第444號)。
4.於96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
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
4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0
日執行完畢(96年度執字第3477號、97年度執更字第60號)
。
5.於99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
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
6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3
日執畢出監(99年度執字第3759號)。
6.於105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上字第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106年度執字第363號)。
7.受刑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前開6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經
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
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請求,並要求受刑人須入監執行,其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於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1.受刑人雖主張其雖構成累犯,然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並未
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亦未有他人權益受損,未造成不
可彌補之損失及社會上影響,可責性較低云云,然此僅係就
法院於本案量刑時考量因素,且被告前已有6次相同類型之
犯罪遭科刑處罰之紀錄,業如前述,顯然受刑人縱以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甚至入監執行,仍無法避免受刑人再次
酒後駕車,故其確實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必須入監執行之例外情形。
2.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述意見時,表示其有肝病、
高血壓、手腳麻痺等疾病,然並未提出資料為證,且觀其仍
能自行到庭陳述,而上開疾病非不能以藥物治療,尚無危及
生命之處,難認其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
形。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即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
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
自然會拒絕收監;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
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
尚不至於影響受刑人就醫權利。而受刑人所罹患之疾病及先
前醫療情形、復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
受刑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
當之醫療照顧之情形,故受刑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入監執
行,請求易科罰金云云,亦不可採。
3.受刑人復指稱我國監獄受刑人及毒品受刑人不斷增加,教誨
師人數稀少,沒有餘裕從事教誨工作,受刑人入監服刑尚無
明顯教化改善之趨勢,反而有惡化之負面傾向云云,然監獄
受刑人數增加、教誨師人數稀少,僅涉及獄政管理之問題,
更非檢察官、本院應該審酌受刑人是否該入監執行之要件,
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易科罰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罪類型與本件相同、再
犯可能性等因素後,認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
,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其
裁量並無不當。受刑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
上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