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居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383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居文(下稱受刑
人)雖為累犯,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並未危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健康,亦未有他人權益受損,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失及
社會上影響,可責性較低,且受刑人雖有前科紀錄,但並非
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而我國監
獄受刑人及毒品受刑人不斷增加,教誨師人數稀少,沒有餘
裕從事教誨工作,受刑人入監服刑尚無明顯教化改善之趨勢
,反而有惡化之負面傾向,倘予以易科罰金,受刑人與社會
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
為伍,身陷再犯環境,請准予以易科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00號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被告上訴後,於111年11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本
案),有上開判決、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二)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
 1.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已查獲酒駕犯罪7次,傳喚受刑人於1
11年12月27日到案,並備註「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七犯
,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請具狀敘明
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
」。
 2.受刑人於111年12月23日8時39分,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經執行書記官詢問其對於檢察官認為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
矯正之效,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有何意見陳述時,當庭陳述
「我希望易科罰金,我有肝病、高血壓、手腳麻痺,請給我
易科罰金」等語。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陳述,再次審核後
,認受刑人雖表示其有肝病、高血壓、手腳麻痺,且酒測值
僅0.25毫克,聲請易科罰金,但受刑人酒駕達7次且執行無
生命危險,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務,並於同日開立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11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註明「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
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囑託執行」等語,於同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
 4.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並有
被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1份在卷
可參,則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要求受刑人入監
服刑,實質上已否准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聲請
,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前因:
1.於89年間因酒後騎車並發生車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受刑人於8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9年度執字第
2247號、89年度執緝字第297號)。
2.於90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24日改易科罰金而執畢出監
(91年度執字第438號、91年度執緝字第209號)。
3.於92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22日改易科罰金而執畢出
監(92年度執字第2045號、92年度執緝字第444號)。
4.於96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
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
4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0
日執行完畢(96年度執字第3477號、97年度執更字第60號)

5.於99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
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
6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3
日執畢出監(99年度執字第3759號)。
6.於105年間因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上字第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106年度執字第363號)。
7.受刑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前開6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經
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
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請求,並要求受刑人須入監執行,其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於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1.受刑人雖主張其雖構成累犯,然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並未
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亦未有他人權益受損,未造成不
可彌補之損失及社會上影響,可責性較低云云,然此僅係就
法院於本案量刑時考量因素,且被告前已有6次相同類型之
犯罪遭科刑處罰之紀錄,業如前述,顯然受刑人縱以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甚至入監執行,仍無法避免受刑人再次
酒後駕車,故其確實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必須入監執行之例外情形。
2.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述意見時,表示其有肝病、
高血壓、手腳麻痺等疾病,然並未提出資料為證,且觀其仍
能自行到庭陳述,而上開疾病非不能以藥物治療,尚無危及
生命之處,難認其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
形。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即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
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
自然會拒絕收監;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
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
尚不至於影響受刑人就醫權利。而受刑人所罹患之疾病及先
前醫療情形、復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
受刑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
當之醫療照顧之情形,故受刑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入監執
行,請求易科罰金云云,亦不可採。
3.受刑人復指稱我國監獄受刑人及毒品受刑人不斷增加,教誨
師人數稀少,沒有餘裕從事教誨工作,受刑人入監服刑尚無
明顯教化改善之趨勢,反而有惡化之負面傾向云云,然監獄
受刑人數增加、教誨師人數稀少,僅涉及獄政管理之問題,
更非檢察官、本院應該審酌受刑人是否該入監執行之要件,
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易科罰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罪類型與本件相同、再
犯可能性等因素後,認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
,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其
裁量並無不當。受刑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
上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