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本票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獲悉甲○○涉嫌對女兒陳○○(年籍資料均詳卷)有妨害
性自主行為(甲○○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請堂姪丙○○協助處理,並於民國107年4月1日11時
許,藉由與甲○○約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丙○○住處談
論該事之機會,明知陳○○成年已婚亦無行為能力欠缺,且未
獲授權處理和解事宜,竟在事前、事後均未告知陳○○之情形
下,與其子陳尚辰(已歿)、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若要解決陳○○的
事情,不想被關的話,就必須簽立本票賠償陳○○云云,丙○○
、陳尚辰亦從旁幫腔,陳尚辰並依乙○○指示前至超商購買本
票交給甲○○簽立。甲○○為求能夠解決與陳○○之妨害性自主案
件,且認乙○○等人均為陳○○之至親,聽聞乙○○等人上揭言語
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等人係代表陳○○出面與己協商和
解事宜,便答應乙○○等人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面票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6張本票並交給乙○○收受。惟
因事後陳○○找甲○○去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107
年4月23日達成和解,且再三催促乙○○等人返還附表所示之
本票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112至114頁
、本院卷二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丙○○坦承及否認之事項:
㈠被告乙○○固坦承未受陳○○之委託處理陳○○與告訴人甲○○間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
稱: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告訴人要開給我的,說要洗門風用的
,本來就是屬於我的。我於107年5月2日沒有回到嘉義,不
知道陳尚辰與告訴人簽立同意書要返還本票的事情。因為我
不懂法律,而徐鴻盛常在陳俊傑律師那邊出入,我才請徐鴻
盛幫我處理本票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依照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告訴人請求賠償,告訴人係請求洗門風
開立本案400萬元本票給被告,此本票債權與陳○○事後與告
訴人成立的調解債權是兩個獨立的請求權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在現場,以及告訴人寫完本
票有交給被告乙○○,然其未受陳○○之委託幫陳○○向告訴人索
賠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天是告
訴人承認有強暴陳○○,要給我們洗門風,會賠償被告乙○○。
107年5月2日我從被告乙○○那邊拿到票後,我沒有看,也不
清楚內容,但我到全家超商後就將票拿給陳尚辰,不是我將
本票撕掉的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因涉嫌對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於107年4月1日11
時許,依被告乙○○之電話指示,前至被告丙○○住處,並與現
場之被告乙○○、丙○○、陳尚辰等人談論上情,隨後告訴人於
當日在陳尚辰立即出外購買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本票6張,交付給被告乙○○收受各節,業據被
告乙○○、丙○○坦認在卷(警0845卷2至5頁、16頁、交查1335
卷26至27頁、本院卷一105至106頁、108至109頁),核與告
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續卷74至7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6張在卷可憑(警0845卷84至86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乙○○、丙○○未曾受成年已婚且行為能
力未欠缺之陳○○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之刑事案件,且被告
乙○○取得本案6張本票後,也未告知陳○○,更無轉交上開本
票給陳○○各節,亦據被告乙○○、丙○○坦白承認(偵續卷129
至131頁、137頁、本院卷二92頁),核與證人陳○○到庭證述
屬實(本院卷二74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乙○○、丙○○既未曾受陳○○之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之刑
事案件,則被告乙○○等人於當日究以何種理由收取告訴人簽
發之本票,即為本案應審酌之重點,以下析述之:
  ⒈告訴人到庭證言:被告乙○○當天問我跟陳○○的問題要如何
解決,我說這是我跟陳○○的事情,我們會處理,被告說他
是父親,要出面處理,叫我賠償,跟我說如果不要被關,
就要和解,要簽本票,所以我簽6張本票給被告乙○○,我
以為簽了本票就解決我跟陳○○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30至
31頁、39至40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言:告訴人於
當日在被告丙○○住處時,有跪下來道歉,表示希望不要被
關,就簽發本票,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本票是要給我,我
認為告訴人的意思應該是這400萬本票當做性侵案件賠償
陳○○之賠償金等語(偵續卷129至135頁)。互核告訴人、
被告乙○○上揭說詞可知,被告乙○○當日向告訴人釋出之訊
息,很明顯就是由其出面跟告訴人協商告訴人與陳○○的事
情,且若不想要被關,就要賠償陳○○,而當日告訴人簽發
之6張共400萬元本票,就是給陳○○的賠償金。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於107年3月間某日,被告乙○○有
打電話跟我講陳○○的事情,因被告乙○○身體不適要我幫忙
,被告乙○○告知我於107年4月1日有跟告訴人約在我家見
面,被告乙○○與告訴人當場有協調賠償金的問題等語(警
0845卷1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乙○○跟告訴人約在
我家談告訴人對陳○○強暴的案件,我和陳尚辰都有在場,
告訴人一進來就說他不對,他願意賠償,我口氣有比較兇
,我看到陳尚辰有要去買本票,買回來後,告訴人跟被告
乙○○、陳尚辰在茶几簽名,最後本票是被告乙○○拿走的等
語(交查1335卷26至27頁)。被告丙○○既係受被告乙○○所
託協助處理告訴人與陳○○的事情,協商地點也約在被告丙
○○住處,且其亦確有出言斥責告訴人,並對於陳尚辰有出
去買本票、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最後本票之去處各節
,均甚為清楚,則被告丙○○對於當日被告乙○○向告訴人釋
出之上揭訊息,自無從諉稱不知。此由告訴人到庭證言:
當天簽本票前,被告乙○○、丙○○、陳尚辰圍著我,我說我
不認識字,他們就寫一寫給我簽等語(本院卷二31至32頁
),亦足以明證。從而,被告丙○○應知悉被告乙○○於是日
係向告訴人表示若要解決告訴人與陳○○的刑事案件,告訴
人必須簽發本案6張本票做為賠償陳○○的賠償金。
  ⒊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簽發6張本票交給被告乙○○後,陳○○
夫婦卻再找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告訴人雖向陳○○告知已
交付本票給被告乙○○,但因陳○○表示此為被告乙○○個人行
為,與陳○○無關,告訴人始知悉原來跟陳○○的事情還沒解
決乙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二40頁)。之
後告訴人便與陳○○相約於107年4月23日在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並於當場支付80萬元給陳○○夫婦之事
實,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為證(警0845卷7
3頁)。告訴人認為既已與陳○○調解且賠償完畢,便跟陳
尚辰聯絡,要求應返還當時所簽發之本票6張,結果陳尚
辰就跟被告乙○○連絡要還本票的事,但直到今日,被告乙
○○仍拒不返還等情,則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續卷78頁)
,而被告乙○○也坦承現仍未返還本案6張本票等語(本院
卷二93頁)。
  ⒋被告乙○○除拒不返還本案6張本票外,甚至還於107年5月2
日與被告丙○○、陳尚辰共同上演假裝返還本票之戲碼:
   ⑴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13時,與陳尚辰相約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委由友人戊○○、黃
明俊陪同,而當日陳尚辰答應返還本案6張本票,且當
場與告訴人書立包含「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
事,因請陳尚辰代為磋商、討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
20萬元整,今甲○○與陳○○業已達成和解,甲○○同意陳尚
辰無須再返還20萬元,另甲○○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
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應為「
已」)歸還6張本票,陳尚辰與甲○○107.5/2日13:40要
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不相干6張本票金額400萬」
等內容之同意書,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戊○○、黃明俊證
陳明確(交查1335卷8頁、交查2115卷15頁),復有同
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警0845卷75頁)。由此足見陳
尚辰於當日確承諾要將本案6張本票悉數返還告訴人,
並以書立同意書為憑,藉此取信告訴人。
   ⑵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在與陳尚辰談論之過程中,陳尚辰
有打電話給被告乙○○,要向被告乙○○拿取本案6張本票
,陳尚辰並有應告訴人之友人戊○○要求,使用擴音之方
式對話,確認是被告乙○○接聽等情,此據證人戊○○證述
明確(交查2115卷28頁、本院卷二44頁)。陳尚辰與被
告乙○○通話後,被告丙○○便開車前至上揭超商(未下車
),告訴人、戊○○、黃明俊遂趨前要向被告丙○○取回本
票,惟被告丙○○竟在車內拿起本票甩一甩,並稱此即為
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隨後把本票撕掉丟在副駕駛座,就
把車開走,致其等信以為真,結果被告竟時隔2年持本
案6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等始發覺受騙等情,業據
告訴人、證人戊○○、黃明俊結證屬實(交查2115卷29頁
、偵續卷78頁、82頁、本院卷二37頁、44頁)。又被告
丙○○供稱:當天陳尚辰打電話給我,叫我將告訴人簽立
的本票拿過去給他,當時被告乙○○也在我身旁,然後被
告乙○○就拿幾張對摺的本票給我,我就將本票帶去全家
超商等語(警0845卷25頁)。另證人丁○○(即被告丙○○
之胞兄)亦證言:當天晚上我下班回家,在煮東西,陳
尚辰跑進廚房跟我說鐵工(指告訴人)很笨,被告乙○○
將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影印本交給被告丙○○拿到全家便利
超商,結果本票在他面前晃一晃也沒有給他看清楚,就
在他面前撕了等語(警0845卷64頁、交查2115卷18至19
頁、30頁)。互核上揭供(證)詞,顯見陳尚辰與被告
乙○○通話後,被告乙○○就將本票影本交給被告丙○○,再
由被告丙○○在告訴人等人面前做做樣子,假裝撕毀本票
影本甚明。是以,被告乙○○等人雖於107年5月2日形式
上同意返還本票給告訴人,而不再主張本票權利,然實
際上係藉由撕掉本票影本之方式,欺罔告訴人,使告訴
人誤以為本票已遭撕毀,而毋庸再就本案6張本票負責

   ⑶從被告乙○○特意於107年5月2日與被告丙○○、陳尚辰共同
上演假裝返還本票戲碼乙節可知,其等均知悉於107年4
月1日協商後取得之本票,以告訴人之主觀想法觀之,
會認為既已與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當事人陳○○達成和解並
賠償,自會希望將本來要支付陳○○的本票取回,其等實
無持有本案本票之理由,因此才會為取信告訴人,為上
揭欺罔行為。換言之,被告乙○○等人倘認為告訴人於10
7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是要給被告乙○○個人之賠償金,
而與陳○○無涉,且於當時亦係向告訴人如此表示,則被
告乙○○等人根本不需要因告訴人已與陳○○和解,而假裝
答應要返還本票。從而,被告乙○○等人於107年4月1日
係向告訴人表示簽發之本票為支付陳○○之賠償金乙節,
應可認定。
⒌被告乙○○之友人徐鴻盛於109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遞交民
事聲請狀,其上記載聲請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6張本票支
付徐鴻盛400萬元及自上揭本票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
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
號駁回告訴人之抗告確定,嗣經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判決確認徐
鴻盛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各節,有民事聲請狀、上
開裁定、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嘉簡322卷一13至17頁
、173至177頁、嘉簡322卷二26頁)。又被告乙○○於上開
確認之訴案件作證時,坦言本票是其交給都在律師事務所
出入之徐鴻盛幫忙處理等語(嘉簡322卷一97頁);此核
與證人徐鴻盛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乙○○把本票交給我
,讓我全權處理,請我去幫忙實現本票票面的債權等語(
偵續卷82至83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乙○○係主動委請
徐鴻盛出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藉此取得400萬元,
惟事後因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未能得
逞。基此,果若被告乙○○認為於107年4月1日與告訴人協
商後,由告訴人簽發之6張本票,就是告訴人要賠償給其
個人之賠償金,則其大可正大光明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又何需大費周章委請徐鴻盛出名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以掩人耳目?由此益徵被告乙○○確實明知其於107
年4月1日向告訴人所為之說法,就是該400萬元本票係其
出面替陳○○索討之賠償金甚明。
㈢被告乙○○、丙○○、陳尚辰既未受陳○○之委託處理陳○○與告訴
人間之刑事案件,竟於107年4月1日在被告丙○○住處,向告
訴人表示若要解決陳○○的事情,必須簽發本案6張本票做為
陳○○的賠償金,惟事後被告乙○○等人卻未向陳○○告以上情,
更未將本票交給陳○○,顯見被告乙○○僅係為取得本案6張票
面金額共400萬元本票,而對告訴人為上揭虛假說詞甚明。
被告乙○○等人既以上揭虛假說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當場
簽發本案6張本票交給被告乙○○收受,被告乙○○等人所為,
自構成詐欺取財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乙○○、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被告乙○○於107年4月1日係向告訴人表示應簽發本票作
為給陳○○的賠償金之事實,業據本院詳細論述如前,且此
從被告乙○○於偵訊時已自承:我沒有說本票是要給我,按
理是要給陳○○等語(偵續卷133頁)觀之,已甚為明確。
況且,不論是被告乙○○或告訴人,均一致供稱當時告訴人
的想法,就是希望不要被關,才會簽發本案6張本票,亦
如前所述,則依告訴人的想法及客觀情境,告訴人自無可
能只與非當事人之被告乙○○個人達成和解,故被告乙○○及
辯護人一再辯解(護)稱本案本票係告訴人為了要洗門風
才交給被告乙○○,做為支付被告乙○○個人的賠償金云云,
自不足採。
  ⒉被告丙○○、證人丁○○均一致供(證)稱被告乙○○於107年5
月2日有到嘉義並交付被告丙○○本票(影本)等語,且證
人戊○○並證稱陳尚辰於當日確有向被告乙○○索取本票各節
,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乙○○空言辯稱於是日人在桃園,
沒有到嘉義,亦不知道陳尚辰與告訴人間關於返還本票的
事情云云,自無從採信。
  ⒊告訴人、證人戊○○、黃明俊均一致證述被告丙○○就是107年
5月2日佯裝撕毀本票之人,已如前述。而本院認被告丙○○
於當日既確有開車前至現場,且未下車就駛離現場(此為
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一108頁),此部分即與告訴
人、證人戊○○、黃明俊所為之證述相符,已難認渠等所為
之證述為虛。況且,告訴人等人在被告丙○○前至現場前,
已有與陳尚辰磋商一段期間,衡情應可明顯辨識2人之長
相,當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丙○○空言辯稱未在車內
撕毀本票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乙○○自陳與陳俊傑律師已認識1、20年,跟常在陳俊傑
律師那邊出入之徐鴻盛相比,其跟陳俊傑律師比較熟等語
(本院卷一107頁)。是以,倘被告乙○○真的認為自己持
有之本案6張本票具有合法權源,大可委任陳俊傑律師代
為處理或向其請教,又何必讓一個較不熟識且非法律專業
人士的徐鴻盛代為處理,甚至容任徐鴻盛以自己名義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是以,被告乙○○辯稱只是單純請徐鴻盛
代為處理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
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
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
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
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
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詐欺罪,尚難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
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丙○○
侵占本案6張本票,然如前揭說明,本院係認被告乙○○、丙○
○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揭本票,而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有記載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與被告乙
○○等人見面,以及「甲○○允諾會負起對陳○○賠償之責任,並
應乙○○、丙○○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共計400萬元之本票6張…
」、「陳○○復未委託乙○○代為處理上揭妨害性自主之賠償事
宜」、「乙○○卻遲未將甲○○開立上揭本票6張…告知陳○○,且
未將上揭本票6張交予陳○○」等語,故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雖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稍有出入,但揆諸前揭意旨
,仍可認為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亦
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上情(本院卷二40頁、68頁),自無
礙渠等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丙○○與陳尚辰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丙○○明知未經陳○○之授權,竟趁告訴人
欲解決所涉犯刑事案件之焦急心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2人詐得之6張本票金額共計高達
40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乙○○為實際持有6張本
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人,被告丙○○在本案之犯罪
參與程度明顯較輕,亦無實際獲得利益,故被告乙○○之刑度
應較被告丙○○為重。另衡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品性及犯後態度,及分別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家庭、身體、經濟狀況(涉及隱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
適當。
㈤未扣案之附表所示6張本票,為被告乙○○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丙○○、陳尚辰意圖為陳尚辰不法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
間厝3之6號全家便利商店,由陳尚辰出面向告訴人佯稱要返
還本案6張本票,並書立包含「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
主一事,因請陳尚辰代為磋商、討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
20萬元整,今甲○○與陳○○業已達成和解,甲○○同意陳尚辰無
須再返還20萬元,另甲○○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
本票共六紙,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應為「已」)歸還6張
本票,陳尚辰與甲○○107.5/2日13:40要調解到此為止,從
今以後各不相干6張本票金額400萬」等內容之同意書,並由
被告丙○○配合於隨後駕車抵達到場,手拿不明內容之紙張數
張向告訴人佯裝係上揭本票,趁告訴人及同行友人黃明俊、
戊○○尚未能確認內容之際,被告丙○○在車內駕駛座逕將佯裝
為本票之紙張撕毀後將該撕毀之紙張丟置車內駕車離去。被
告乙○○、丙○○、陳尚辰聯手以此方式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
誤信上揭本票業經撕毀,而書立上揭同意書免除其對陳尚辰
之20萬元債權。因此認被告乙○○、丙○○所為,均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乙○○明知其無持有並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權利之合法權源
及理由,且明知上揭本票原係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對陳○○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民事賠償債務,因告訴人與陳○○業已就該案
調解成立並履行約定之賠償條件,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乙○○於109年3月12日前當年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徐鴻盛以持票人身分,於109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遞交民
事聲請狀,其上記載聲請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6張本票支
付徐鴻盛400萬元及自上揭本票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經本院承辦之司法
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
之109年3月18日109年度司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書上;復
於告訴人收受該裁定書後提出抗告,經同法院承辦之法官
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109
年4月22日109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被告乙○○以此方
式故意虛報本票債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裁定書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告訴人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2
2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案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徐鴻
盛聲請發還上揭本票後將之交還乙○○。
⒉被告乙○○取回上揭本票後,於110年4月27日以自己為持票
人身分,具狀向本院遞交民事聲請本票執行狀,其上記載
聲請甲○○應依上揭本票6張支付乙○○400萬元及上揭本票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不實
事項,經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110年5月11日110年度司票字
第565號民事裁定書上;復於告訴人收受該裁定書後提出
抗告,經本院承辦之法官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110年6月7日110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
裁定;被告乙○○並檢具上揭11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110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之土地強
制執行,而使承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將該不
實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作成111年4月28
日之110年司執字20842號債權憑證。被告乙○○以此方式故
意虛報本票債權,均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裁定書、債權
憑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
   因此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丙○○被訴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⒈從陳尚辰於107年5月2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觀之,
陳尚辰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0萬元,係告訴人先前為解決與
陳○○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先付給陳尚辰之酬勞,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甚明。
  ⒉被告乙○○、丙○○、陳尚辰固於107年5月2日共同上演假裝返
還告訴人本票之戲碼(詳前揭壹、三、㈡、⒋所述),而有
欺罔行為。然而,陳尚辰所持有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既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該20萬元,對於告訴人而言,並非
其債權,本無權利可主張,自無是否免除該債權之問題。
換言之,被告乙○○等人之行為,縱有所不當,但也不會因
此使原本就屬於陳尚辰之20萬元,變成應返還給告訴人之
債務,故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會因被告乙○○等人之行為
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乙○○等人所為即與詐欺得利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予以相繩。
  ⒊起訴書原先認為被告乙○○等人此部分所為,與其等涉犯侵
占本票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
本院認定本票部分,係其等於107年4月1日犯詐欺取財罪
所取得,則公訴意旨所指稱其等於107年5月2日所犯之詐
欺得利罪,因時間、地點與取得本票之犯行,有明顯區隔
,非屬一行為,而屬數罪關係。從而,本院既認被告乙○○
、丙○○被訴於107年5月2日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嫌不成立,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記載及發票人簽章均非偽造、變造一
節,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嘉簡322卷58頁),則本件應
以探究者,厥係被告乙○○或徐鴻盛持告訴人所交付,非屬
偽造、變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名。
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
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
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
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足知: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
所為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
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
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款式為
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
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亦即法院在本票強制執
行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對本票發票人持有多
少額度之本票,就該本票之額度同意強制執行程序」而已
,就此部分而言,法院依附表所示6張真正、非偽造、變
造之本票之數額,准予徐鴻盛或被告乙○○強制執行,自無
何不實之記載,而上開裁定僅在同意徐鴻盛或被告乙○○之
強制執行,不在確認債權是否存在。是以,依公訴意旨,
不論被告乙○○係委由徐鴻盛持以代為聲請或自行持之向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
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情事,此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本票仍持之向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有間。被告乙○○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依該
有效、真正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取得債權憑證之
部分,依相同法理,亦同。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所舉之證據並
不足以為其有罪之認定,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4月1日 甲○○ 8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CH260451 2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CH260454 3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CH260455 4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6 5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7 6 107年4月1日 甲○○ 2,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