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福
輔 佐 人 朱紫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宗憲,沿嘉義縣竹崎鄉內
埔村15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9線道路、中興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鹿滿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往鹿滿方向,適有黃綉
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交岔路口時,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綉雪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07至108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並與告訴
人黃綉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是闖紅燈,我在待轉區被撞,告訴人有
看到我,撞到我車的左邊腳踏板位置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行駛於上揭道
路外側車道,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即換入內側車道,並至機車停等區欲左轉之際,即與告訴人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8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並無在機車停等區靜止之行為,
而係自外車道直行至機車停等區時逕自左轉至內側車道,過
程中即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9、45至49、57至67頁,
本院卷第55至67頁)各1份及扣案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有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他字卷第11頁)可考,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機車駕照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未遵守上開規定
,逕自外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並欲左轉彎往
鹿滿方向時,導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
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足見被告確有未於距離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舉動,即貿然左轉,且自被告遭
撞擊之位置為左側腳踏板處,更可以見得被告當時已經將車
頭轉向左邊而於左轉之際,遭後方來車之告訴人追撞。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卷47頁)之記載可知,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於交岔
路口30公尺前切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應為
肇事主因。
㈢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11 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51號函暨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他字卷第87至90頁)各1份存卷可查,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符。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㈣至被告雖以當初未前往鑑定委員會為由,聲請再將車禍鑑定
送覆議及送成功大學車會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及聲請現場勘
驗,確認當初其係如何被撞云云,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當初肇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上揭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5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遵守交通規則,方可確保用路人及行人
之安全,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即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且亦未依規定切入內側車
道,即貿然由外車道行至內車道並欲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
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其過失責任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飾詞狡辯,主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真實情形
,難謂有所悔意,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僅願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與告訴人所請求30萬元存有相
當差距,然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因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
求解決;復參諸被告前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
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無其他重大或罕見疾病,因環境適應障礙而有情緒不穩、
激躁不安之病症(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福
輔 佐 人 朱紫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宗憲,沿嘉義縣竹崎鄉內
埔村15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9線道路、中興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鹿滿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往鹿滿方向,適有黃綉
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交岔路口時,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綉雪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07至108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並與告訴
人黃綉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是闖紅燈,我在待轉區被撞,告訴人有
看到我,撞到我車的左邊腳踏板位置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行駛於上揭道
路外側車道,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即換入內側車道,並至機車停等區欲左轉之際,即與告訴人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8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並無在機車停等區靜止之行為,
而係自外車道直行至機車停等區時逕自左轉至內側車道,過
程中即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9、45至49、57至67頁,
本院卷第55至67頁)各1份及扣案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有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他字卷第11頁)可考,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機車駕照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未遵守上開規定
,逕自外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並欲左轉彎往
鹿滿方向時,導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
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足見被告確有未於距離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舉動,即貿然左轉,且自被告遭
撞擊之位置為左側腳踏板處,更可以見得被告當時已經將車
頭轉向左邊而於左轉之際,遭後方來車之告訴人追撞。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卷47頁)之記載可知,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於交岔
路口30公尺前切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應為
肇事主因。
㈢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11 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51號函暨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他字卷第87至90頁)各1份存卷可查,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符。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㈣至被告雖以當初未前往鑑定委員會為由,聲請再將車禍鑑定
送覆議及送成功大學車會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及聲請現場勘
驗,確認當初其係如何被撞云云,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當初肇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上揭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5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遵守交通規則,方可確保用路人及行人
之安全,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即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且亦未依規定切入內側車
道,即貿然由外車道行至內車道並欲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
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其過失責任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飾詞狡辯,主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真實情形
,難謂有所悔意,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僅願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與告訴人所請求30萬元存有相
當差距,然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因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
求解決;復參諸被告前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
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無其他重大或罕見疾病,因環境適應障礙而有情緒不穩、
激躁不安之病症(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