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昌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3月3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本
應注意起駛前需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小心,注意安全,
即貿然未顯示方向燈由路旁起駛,並由南往北直行,適有詹
黃財妹自吳政昌上開自用大貨車前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吳政
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即撞擊至詹黃財妹(已歿)
,致詹黃財妹受有左上臂壓砸傷併左橈骨開放性骨折、左腕
關節開放性脫臼、左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大面積撕脫傷(
左手部、左前臂及左上臂)、中指伸指韌帶斷裂之傷害,經
診治後左上肢機能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詹黃財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政昌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377至37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黃財妹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詹玄
楷在偵訊及本院所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5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11
2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2060005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影本、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7至1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8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
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駛
停放路邊之自用大貨車時,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禮讓
行走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至告訴人,並使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7時54分送急診救治,經
診治認為其受有左上臂壓砸傷併橈骨開放性骨折、腕關節開
放性脫臼、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大面積撕脫傷(左手部、
左前臂及左上臂)、中指伸指韌帶斷裂之傷勢,並經手術且
住院36日後,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出院時經醫生認有左手
功能損失需復健治療之情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
第7頁)。然經告訴人持續回診復健至112年5月17日,其仍
有左手指、左腕、左肘可活動度數受限;左手指、左腕、左
肘嚴重功能障礙,而需人照顧之情形,並因此嚴重功能障礙
,復原機會小而左上肢機能達到嚴重減損且為難治之傷害等
節,亦有前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7
頁)。復參以告訴人後續轉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診治,仍持續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
完全照料,有豐原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131頁),是告訴人之傷勢確有左
上肢機能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即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
,應屬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告知當事人,無礙
當事人權利之行使(本院交簡上卷第304頁、第36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達到重傷害程度之傷勢,已如前
述,原審未查,以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保險理賠證明2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3
7至341頁、第361至363頁),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
原審亦未及審酌,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
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起駛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
所生損害實屬非輕;惟念其對本案車禍有所疏失部分自始
坦認在卷,雖造成較原審量刑基礎所認之普通傷害傷勢為
重,本應加重刑責,然考量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之全體
繼承人以新臺幣280萬元調解成立,復全體繼承人均表示
原諒被告,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39頁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損害。惟被告因前有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尚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經綜合考量上開加重、減
輕之量刑因子及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態度;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足示懲儆。
(五)末查,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無罪或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被告有上開駕車疏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傷勢等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從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因5年
內有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檢察官
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