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雨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31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雨良非現行犯,非出於自
願性同意,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伊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聲請調查警察密錄器錄影內容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
之2、第429條之3、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經查:(一)聲請人陳雨良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1時許
起至同日上午4時止,在嘉義市西區「瑪格KTV」,飲用不詳
數量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
縣○○鄉○○村○○00○0號友人朱靖民住所。嗣於同日上午5時45
分許,在朱靖民上址住所,聲請人持鋁製球棒毆打朱靖民,
警察據報到場處理,發覺陳雨良飲酒後駕駛汽車到場,遂於
同日上午6時1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1毫克等節,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靖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
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二)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傷害案件,經被害人朱靖民指訴,渠等
前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瑪格KTV」,
共同飲酒娛樂,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聲請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至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其住所,旋即持鋁製球棒毆
打其等節,此觀調查筆錄(朱靖民)甚明。又按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警察已
依被害人之指訴,知悉聲請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自得要求駕駛人(即聲請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聲請人辯稱伊非現行犯,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云云,難認有理由,本院認為亦無調查警察
密錄器之必要,附此說明。(三)第查,聲請人迭於警察、
偵訊均自白犯罪,觀諸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對於
警方酒測、逮捕、詢問過程,你有何意見?警方有無任何違
法行為?」,聲請人答「警察一開始是因為傷害案件到場,
後來警察發現我身上有酒氣,我問我朋友我怎麼來的,我朋
友怎麼講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就對我酒測」;檢察官訊問聲
請人「對於本案你涉犯公共危險罪,你是否認罪?」,聲請
人答「認罪。」等節,檢察官確未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
自白,且本件檢察官甚至於偵訊,賦予聲請人指摘伊警詢自
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之機會甚明,惟聲請人仍自白犯罪,是
聲請人嗣後聲請再審,指摘警詢之自白出於不正之方法,容
有疑慮。末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書函,
函旨記載「臺端陳情未及時就醫等情,經檢視相關卷資影像
尚未發現臺端有明顯傷勢,且臺端當日並未聲明表示身體不
適,因而未主動詢問是否需就醫,處理應對未符期待,本分
局將檢討改進,並持續加強所屬員警執勤溝通技巧訓練,以
提升為民服務品質。」,亦可認定警察確未以不正之方法詢
問聲請人無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
定,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後,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