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A(中文名:阮文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575號、第130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A(中文名:阮文左)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
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VAN TA(中文名:阮文左,下稱其中文名)於民國111
年10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貨
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永
和里𧃽菜埔233號附近與另條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
之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行駛,即貿
然前行駛越該路口,適有李林寶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另條
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自阮文左左側方向騎來,亦未注意應減速
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李林寶玉因
此受有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5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視神經損傷、眼球轉動異常、瞳孔放大(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零點零八)及意識混亂、四肢肢體無力,需有全日
專人陪伴看護,步態不穩需他人協助移動之重傷害。詎阮文
左明知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李林寶玉之機車擦撞致李林寶玉受
有嚴重傷勢,然其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李林寶
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
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逃逸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林寶玉之配偶李旺根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文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
頁、第71頁、第76頁、第77頁),核與證人許文哲證述情節
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1575號卷第103頁)。此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記錄各1
份、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2份,現場及車損相片26張、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救護車
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9頁、第34
頁至第35頁,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19頁、後附證
物袋)。而被害人李林寶玉於案發當時係獨自1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經過事故地點,足見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前應係行動
自如,能獨自自由行動,並無重大行動不便之狀態;惟於本
案車禍後隨即送醫急救,仍造成四肢肢體無力,需有全日專
人陪伴看護,步態不穩需他人協助移動等狀態,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證,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
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大不治之重
傷害,而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
傷逃逸罪,經審酌後認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尚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觸犯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由其友人許文哲陪同
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首,自願接受裁判,業據其友
人許文哲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5頁),被告嗣亦接受
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經審酌後認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而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騎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
被害人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狀況;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受有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5肋骨骨折、右側
鎖骨骨折、視神經損傷、眼球轉動異常、瞳孔放大(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八)及意識混亂、四肢肢體無力,需有
全日專人陪伴看護,步態不穩需他人協助移動等傷勢之所生
危害;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之犯罪動機、目的;坦認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