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琬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至8時30
分許止,在嘉義市育人路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
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育人路434號北往南方向
路邊倒車,撞及謝宗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琬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宗融
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