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曾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徐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長安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途經嘉義市
○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停發現
身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