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
「12分許」更正為「12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64毫克,及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江宗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宗立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於112年1月20日11時許
,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分許
,駕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福神宮附近時,不慎
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江宗立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2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