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邱嘉慶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8時前某時,在嘉義縣大埔鄉和
平村附近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母親賴足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公路320公里處時,因
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自撞路邊燈桿座,致邱嘉慶及賴足均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
治,並由員警到場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20時5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足於
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