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永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昌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街00號之居所飲用仕高利達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11年4月10日,應予更正)上午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工作,於同日上
午7時8分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國聖六街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永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
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
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犯
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之原因、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永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昌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街00號之居所飲用仕高利達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11年4月10日,應予更正)上午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工作,於同日上
午7時8分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國聖六街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永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
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
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犯
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之原因、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