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1.2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劉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仁於民國112年4月8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嘉義縣中埔
鄉三和市場某友人經營之攤位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各1瓶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無照(
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3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號對面時,因
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切結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現
場蒐證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