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徐啓峰給付新臺幣(
下同)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
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如
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應予補充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
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第8行「閃避不及」應予補充為「急
煞閃避不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本件被告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徐啓峰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及傷勢程度。(4)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調解
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14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本院交易卷
可佐。(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因一時疏
忽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附加主文所示之清償條
件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14萬元,給付方式
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江東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昇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台一線道路
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與嘉95線公路之交
岔路口,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徐啓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方,閃避不及而
倒地,致徐啓峰受有腕部挫傷、手部挫傷、大腿挫傷、髖部
挫傷、左腕挫傷併槌狀骨鉤部骨折等傷害。嗣江東昇於肇事
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啓峰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東昇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堅詞否認有過失,辯稱「1.雙方車輛沒有發生碰撞;2.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減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啓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檢視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駕行照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線找照片14張、現場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12年2月7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所覆0000000案覆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二車安全間隔驟然右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
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