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禘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禘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禘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0年起至99年止,有3次酒後駕
車遭查獲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蕭褅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褅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嘉義市國華
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
民生南路與成功東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褅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