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良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嘉義市西區
北港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
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
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
飲酒後至同日下午3時4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嘉義
市西區北港路、僑嘉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許展
嘉所騎乘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
為592-PAP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依交通故處理
流程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賴俊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前,向施測之司法警
察供稱其有飲酒騎車之情形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
4時8分許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俊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展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5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本案查獲過程,乃是被告騎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司法警察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欲對被告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先向被告確認受測之前有無飲酒(以確
認如有飲酒,是否已間隔超過15分鐘),被告即自承有飲酒
之情形,嗣經向被告確認結束飲酒已超過15分鐘,但因被告
仍要求需漱口,經警提供飲用水與被告漱口後施測,因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是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對被告施測之前,
並未件有任何客觀跡象足以合理懷疑或判斷被告有酒後騎車
之情形,至於施測前詢問被告有無飲酒,僅是施測前為確保
施測結果準確無誤,避免受測人前有飲酒而距離受測未超過
15分鐘所為常規性確認作業流程,而非員警已有何客觀事證
合理懷疑或判斷被告疑有酒後騎車而進行探詢、追問並確認
,故被告於員警上開常規性作業流程詢問下坦承自己原先有
喝酒乙節,係於員警對於其原本有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犯行產
生合理懷疑而發覺前所為供述,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
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
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
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不可駕
車上路(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行並構成自首。
㈢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機車上路,危險駕駛途中雖然
未傷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但實際
上仍有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且其嗣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0毫克等犯罪情節。
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①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等前科,素行非佳。
㈤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
卷第1頁)。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