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大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許大川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至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
園國中後方某歌友會,飲用啤酒2瓶、葡萄酒半瓶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復接續前開
犯意,於翌(2)日0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前揭機車外出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許大川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大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